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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122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男,1964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2月5日被羁押,同年2月2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6月12日被逮捕,因其患有糖尿病,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拒绝收押,于当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魏贵武,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4)1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及其辩护人魏贵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2月5日间,被告人魏×在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其办公室内,以帮助被害人徐×(女,50岁)将其女儿徐可兒(因卖淫被公安机关收容教育)从收容教育所中捞出来为由,骗取被害人徐×人民币2万元。2013年2月5日,被告人魏×被民警抓获到案,赃款已退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魏×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魏×定罪处罚。
被告人魏×及其辩护人对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2月5日间,被告人魏×在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其办公室内,以帮助被害人徐×(女,50岁)将其女儿徐可兒(因卖淫被公安机关收容教育)从收容教育所中捞出来为由,骗取被害人徐×人民币2万元。2013年2月5日,被告人魏×在海淀区苏家坨镇台头村被民警抓获到案,现涉案赃款已退还被害人,被害人徐×表示谅解。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和调取的被告人魏×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徐×的陈述,证人孙×、季×、李×的证言,辨认笔录,手机短信照片,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和解赔偿协议、收条,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徐可兒行政处罚相关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魏×及其辩护人对上述控方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控方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据此指控被告人魏×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魏×在归案后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款项已全部退还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覃波人民陪审员文龙人民陪审员刘长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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