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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193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男,1977年3月11日。现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羁押,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4)18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高×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位于本市海淀区锦绣大地物流港铁道北侧的901号平房内销售卷烟时被北京市海淀区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查获,并被当场起获卷烟1426条,共计285200支,经鉴定均系真品卷烟。当日,北京市海淀区烟草专卖局将被告人高×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高×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付×、王×、刘×的证言,北京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查站检验报告,北京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涉案物品核价表、移送清单、证明,北京市海淀区烟草专卖局立案报告表、检查勘验笔录、调查终结报告书、先行保存登记批准书、先行保存登记通知书,抽样取证物品清单,现场查获卷烟照片,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委托书,卷烟保存的复函,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经营卷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高×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卷烟已全部起获,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覃 波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吕瑶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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