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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65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男,1994年7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羁押,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4)8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公诉机关需补充相关证据,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1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在本市海淀区中关村新科祥园7楼401号,钻窗进入被害人周×(女,43岁)家中,窃取佳能牌5D-MARK2型(24-105)数码相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814.83元),并将该相机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
同年11月5日,被告人马×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起获销赃所得赃款。被告人马×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马×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马×定罪处罚。
被告人马×对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马×于2013年11月2日凌晨1时许,在本市海淀区中关村新科祥园7楼401号,钻窗进入被害人周×(女,43岁)家中,窃取佳能牌5D-MARK2型(24-105)数码相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814.83元),并将该相机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
同年11月5日,被告人马×被公安机关抓获。赃款人民币2500元现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被告人马×的供述,被害人周×的陈述,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法医物证鉴定书,扣押清单,价格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退赔被害人周×人民币八千八百一十四元八角三分,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二千五百元折抵上述款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小平
人民陪审员  朱晓珠
人民陪审员  程保荣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吕瑶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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