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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133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男,1985年3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羁押,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后脱保,2014年2月27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4)1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晓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顾×进入被害人魏×(女,23岁)位于本市海淀区牡丹园西里地下室的住处,趁魏×熟睡之机,窃取其苹果黑色iphone4S16G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65元。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顾×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起获赃款人民币400元。被告人顾×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在家属帮助下退还被害人魏×人民币4000元,被害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顾×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魏×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的证言,手机购买凭证,赃物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调解协议书,到案经过,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顾×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案冻结案款400元折抵罚金;罚金人民币1600元已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案款人民币四百元折抵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覃波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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