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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0135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女,1985年11月1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2月24日被羁押,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夏德忠,北京市明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4)1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及其辩护人夏德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4日8时许,被告人韩×在本市地铁二号线安定门站西厅拒绝接受安检且强行进站,对正在执法的民警贾×、杨×进行辱骂、抓挠及踢踹,并造成民警杨×的TISSOT牌T17.1.586.42型手表损坏。经鉴定,民警贾×、杨×的伤情均为轻微伤,TISSOT牌T17.1.586.42型手表修复费用为人民币550元。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韩×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该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对其依法惩处。
被告人韩×及其辩护人对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认罪态度较好,取得被害人谅解,提请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8时许,被告人韩×在本市地铁二号线安定门站西厅拒绝接受安检且强行进站,并对正在执法的民警贾×、杨×进行辱骂、抓挠及踢踹,还造成杨×的TISSOT牌T17.1.586.42型手表损坏。经鉴定,民警贾×、杨×的伤情均为轻微伤,TISSOT牌T17.1.586.42型手表修复费用为人民币550元。同年2月24日,被告人韩×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该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韩×在家属协助下自愿赔偿被害人贾×、杨×人民币25000元,二被害人对韩×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韩×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韩×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贾×、杨×的陈述,证人胡×、李×、张×、刘×、闫×的证言,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笔录、决定书、清单,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赔偿协议,工作说明,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韩×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雷刚
人民陪审员 张淑萍
人民陪审员 孟秀文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段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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