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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刑初字第293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1987年5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3日被羁押,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脱保在逃。
被告人陈×,男,1988年9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3日被羁押,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男,1989年12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3日被羁押,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3)2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陈×、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证据发生变化为由,要求对被告人刘×、陈×、李×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撤回起诉,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刘×、陈×、李×提起的公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元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马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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