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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133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男,1984年1月18日,北京中奥华美达酒店中控员。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1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06年1月18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06年7月28日届满。现因盗窃,于2014年1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决定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文璋、于海峰,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4)1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31日3时许,被告人陈×在本市海淀区某室内,利用与网友杨×(女,29岁)见面之机,窃取对方放在手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457元。当日,被告人陈×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已起获赃款人民币1900元发还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陈×在家属协助下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8000元,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杨×的陈述,扣押及发还清单,赔偿协议及收条,到案经过,前科材料,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曾因犯抢劫罪被判过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不思悔改,又犯本罪,应在量刑时酌予体现从严。但鉴于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在家属协助下退赔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覃波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姜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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