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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87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男,1971年8月23日。曾因盗窃,于2012年10月15日被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9日被羁押,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娟,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4)0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及其辩护人陈娟、手语翻译赵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3年8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金×在本市海淀区北京语言大学清晏楼餐厅内,窃取被害人李×(女,21岁)kindletouch4电子书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6元)、诺基亚820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78.9元)、苹果牌shuffle3代2G型ipod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5.72元)、双肩背包1个。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890.62元。现赃物未起获。
二、同年8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金×在本市海淀区北京语言大学清晏楼餐厅内,窃取被害人王×1(女,21岁)华为T8951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6元)、三星牌535U3C-A05型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64元)、黑色电脑包1个。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370元。现赃物未起获。
三、同年9月9日9时许,被告人金×在本市地铁一号线永安里站至建国门站列车内,窃取被害人郑×(女,22岁)魅族牌MX2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64.4元。现赃物已起获发还。
四、同年9月9日11时许,被告人金×在本市海淀区中国矿业大学丰园餐厅内,窃取被害人任×(女,24岁)苹果牌iphone48G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44.14元。现赃物已起获发还。
五、同年9月9日11时许,被告人金×在本市海淀区北京语言大学清晏楼餐厅内,窃取被害人陈×(女,24岁)联想THINKPAD牌E40型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42.25元)、黑色电脑包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元),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392.25元。现赃物已起获发还。
当日,被告人金×被公安机关抓获。
综上,被告人金×共实施盗窃五起,盗窃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161.41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金×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又聋又哑的人,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金×定罪处罚。
被告人金×对起诉书的指控事实和指控罪名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金×系聋哑人,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提请法庭对被告人金×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金×于2013年8月15日11时许,在本市海淀区北京语言大学清晏楼餐厅内,窃取被害人李×(女,21岁)kindletouch4电子书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6元)、诺基亚820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78.9元)、苹果牌shuffle3代2Gipod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5.72元)、双肩背包1个(无法作价)。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890.62元。现赃物未起获。
二、被告人金×于同年8月19日11时许,在本市海淀区北京语言大学清晏楼餐厅内,窃取被害人王×1(女,21岁)华为T8951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6元)、三星牌535U3C-A05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64元)、黑色电脑包1个(无法作价)。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370元。现赃物未起获。
三、被告人金×于同年9月9日9时许,在本市地铁一号线永安里站至建国门站列车内,窃取被害人郑×(女,22岁)魅族牌MX2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64.4元)。现赃物已起获发还。
四、被告人金×于同年9月9日11时许,在本市海淀区中国矿业大学丰园餐厅内,窃取被害人任×(女,24岁)苹果牌iphone48G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44.14元)。现赃物已起获发还。
五、被告人金×于同年9月9日11时许,在本市海淀区北京语言大学清晏楼餐厅内,窃取被害人陈×(女,24岁)联想THINKPAD牌E40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42.25元)、黑色电脑包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元),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392.25元。现赃物已起获发还。
综上,被告人金×共实施盗窃五起,涉案金额共计价值人民币11161.41元。
当日,被告人金×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被告人金×的供述,被害人李×、王×1、郑×、任×、陈×的陈述,证人郭×、王×2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监控录像,照片,到案经过,残疾人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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