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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78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男,1961年1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5日被羁押。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4)9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3日20时6分许,被告人赵×饮酒后驾驶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为晋MZ4036)行驶至本市海淀区上地南路T10009号灯杆西侧时,与他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被送往医院救治。交警赶到现场对此起事故进行处理,并认定被告人赵×负全部责任。当日21时50分,医务人员抽取被告人赵×体内静脉血并留存,后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8.4mg/100ml,已达到国家人体血液酒精含量标准中规定的醉酒标准。后被告人赵×负案潜逃。被告人赵×于2014年3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处警记录,事故处理情况,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被告人赵×的供述,证人陈×的证言,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抽血过程录像光盘,酒精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丁云鹏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杨晓明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闫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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