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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146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1,男,1981年3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羁押,同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蒋亚丽,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4)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1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1及其辩护人蒋亚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赵×1在本市海淀区四季青广盛源特产超市北侧红绿灯处,酒后无故持酒瓶将被害人高×(男,20岁)驾驶的马自达6小汽车前机器盖(经鉴定维修价格为人民币600元),被害人刘×(女,46岁)驾驶的保时捷凯宴牌WPIAG292型小汽车前机器盖(经鉴定维修价格为人民币3050元)划坏。
被告人赵×1被当场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3年8月28日,被告人赵×1在其亲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刘×及高×人民币8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赵×1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赵×1系限制行为能力人,犯罪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赵×1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1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赵×1系限制行为能力人,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赵×1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赵×1在本市海淀区四季青广盛源特产超市北侧红绿灯处,酒后无故持酒瓶将被害人高×驾驶的马自达6小汽车前机器盖(经鉴定维修价格为人民币600元)、被害人刘×驾驶的保时捷凯宴牌WPIAG292型小汽车前机器盖(经鉴定修复价值为人民币3050元)划坏。当日,被告人赵×1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13年8月28日,被告人赵×1在其亲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刘×、高×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2014年2月25日,经鉴定,被告人赵×1诊断为双相障碍、酒精依赖综合症。案发时处于躁狂状态、普通醉酒状态,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处于缓解期,有受审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1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1的供述,被害人刘×、高×的陈述,证人史×、任×、赵×2、张×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汽车维修单据,价格鉴定结论书,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收条,110接处警记录,诊断证明,工作说明,诊断材料,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1酒后滋事,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1犯有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1犯罪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亲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赵×1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赵×1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刑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郑红艳
人民陪审员 朱晓珠
人民陪审员 王秀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 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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