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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152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费×1,曾用名:费×2,男,1969年7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羁押,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4)1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1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纪敬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费×1在位于本市海淀区的301医院外科大楼的七层电梯内,趁被害人柴×(男,45岁)不备,从其左侧衣兜内窃取现金人民币2600元,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当场发现并控制。同日,被告人费×1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赃款已起获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费×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费×1的供述,被害人柴×的陈述,证人杨×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物证照片,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到案经过,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费×1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费×1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费×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于 洋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吕瑶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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