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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105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薄×,男,1980年12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1日被羁押,2014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卫新,北京首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4)10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薄×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薄×及其辩护人王卫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5日,陈某向公安机关举报有人从事贩卖毒品活动的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约购毒品,由公安机关在本市海淀区内筹集毒资人民币600元。2013年7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薄×指使李×1(已判决)在本市朝阳区黄港村出租房内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陈某贩卖白色晶体1包。上述白色晶体已起获,经鉴定系甲基苯丙胺,净重0.68克。2013年12月21日,被告人薄×在本市西客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起获白色固体7包,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4.59克;红色药片1片,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0.08克;棕色粉末1包,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0.2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薄×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薄×定罪处罚。
被告人薄×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指控其贩卖被抓获时起获的毒品没有证据,起获的毒品是其用于吸食的。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薄×贩卖毒品数量较小,只有0.68克,且属于特情引诱,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是吸毒人员,属于以贩养吸,无前科,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被告人被抓获时起获的4.87克甲基苯丙胺,没有证据证明是贩卖的。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薄×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14时许,陈×向公安机关举报有人从事贩卖毒品活动的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约购毒品,由公安机关在本市海淀区内筹集毒资人民币600元。2013年7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薄×指使李×1(已判决)在本市朝阳区黄港村出租房内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陈×贩卖白色晶体1包。上述白色晶体已起获,经鉴定系甲基苯丙胺,净重0.68克。
2013年12月21日,被告人薄×在本市西客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起获白色固体7包,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4.59克;红色药片1片,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0.08克;棕色粉末1包,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0.2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薄×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薄×的供述,证人李×1、陈×、郭×、曹×、李×2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薄×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薄×犯有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系以特情介入侦破,毒品并未流入社会,被告人薄×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薄×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郑红艳
人民陪审员 朱晓珠
人民陪审员 刘玉华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 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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