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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148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1,男,1985年1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8日被羁押,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被告人艾×2,男,1991年8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8日被羁押,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4)1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1、艾×2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1、艾×2及维吾尔族语翻译热伊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艾×1伙同被告人艾×2、吐尔洪(在逃)在本市海淀区明光桥西北角人行横道上扒窃被害人卢×随身所背挎包内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00元、面值为1分的欧元硬币一枚、身份证及银行卡等物。赃款200元及欧元硬币一枚已起获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艾×1、艾×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艾×1、艾×2的供述,被害人卢×的陈述,证人梁×等人的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监控视频,到案经过,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1伙同被告人艾×2扒窃他人财物,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艾×1、艾×2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二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起获并发还,本院对其二人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艾×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艾×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于 洋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吕瑶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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