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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197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男,1984年7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羁押,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4)18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3月3日,被告人胡×在本市海淀区北京科技大学逸夫楼附近,趁人不备,窃取被害人萨×(女,25岁,哥伦比亚籍)gamma牌26女式单速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9.2元
二、同年3月25日,被告人胡×在本市海淀区北京科技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门口,趁人不备,窃取被害人任×(男,28岁)捷安特ATX777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68.1元。
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胡×被学校保卫人员抓获后报警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胡×到案后如实供认了上述事实。涉案赃物现未起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萨×、任×的陈述,证人何×、刘×的证言,现场监控录像,学校保卫处自行车丢失登记表,扣押笔录,证据保存清单,赃证物照片,自行车购买凭证及价格鉴定意见,诊断证明及伤情鉴定意见,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胡×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但考虑到被告人在查获时,给他人身体造成伤害,且赃款未退赔,本院在量刑时酌予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向被害人萨×退赔人民币三百四十九元二角,向被害人任×退赔人民币二千四百六十八元一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覃 波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吕瑶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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