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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76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别名“冰冰”,女,1981年9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羁押,2014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4)8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1日,群众李×1向公安机关提供被告人王×贩毒的线索,并向其约购毒品,后由公安机关在本市海淀区筹集毒资人民币800元。当日17时许,被告人王×在本市石景山区地铁家园1号楼1605室内,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贩卖白色晶体一包,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0.81克。公安机关同时从被告人王×手中起获白色晶体两包,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1.11克。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人李×1、李×2、于×的证言,通话记录照片,起获的毒品照片,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身份材料,讯问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系公安机关以特情引诱方式侦破,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杨晓明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闫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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