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刑初字第209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女,1976年11月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1月6日被羁押,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功群,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万大强,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3)18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亚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胡功群、万大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4日,被告人王×在其所驾驶的奥迪Q5汽车(车牌号为“京CC6355”)被暴雨淹没损坏后,以绥中华纳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汽车投保,并于2012年8月5日保险合同生效后,隐瞒其汽车在保险合同生效前已经被淹没的事实,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案索赔。2012年10月31日,被告人王×在本市海淀区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一次性定损协议书,约定由保险公司向其赔偿人民币277312.2元。因保险公司及时报案而未得逞。2012年11月6日,被告人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且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王×定罪量刑。
被告人王×对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提出异议,辩称涉案车辆的保险是公司上的,赔偿款也归公司所有,其代表公司报案理赔也是公司的指示,与其个人无关,其只是履行职务;一次性赔付是保险公司跟其说的,其没有要求一次性赔付,其没有将赔偿款非法占为己有的主观故意;且其在上保险时没有去看过车辆,不知道车辆是否被淹,其没有报假案,也没有隐瞒真相,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万大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王×为公司上保险和理赔,没有证据证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证据证明王×在购买保险和保险理赔中实施了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保险公司没有提供现场勘查记录和照片,所提交的相关索赔申请书、报案记录等格式表格存在众多错误、虚假内容,有为报复王×理赔态度蛮横言行而制造假案之嫌,公诉机关指控王×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
辩护人胡功群同意上述辩护意见,同时认为在案没有证据证明王×在保险合同生效前知道汽车已经被淹没的事实;保险公司出具的索赔申请书、报案记录(代抄单)、定损协议都是事后书写,不能证明王×报案及理赔当时具有诈骗保险金行为;而且,保险公司在已经发现该保险事故存在疑点的情况下,可以作为民事纠纷解决或拒绝理赔,保险公司却将王×约至保险公司签订一次性赔偿定损协议,明显不具备“被欺骗”的要件,即并未因被告人的诈骗行为而产生错误认识,而是主动与被告人签订赔偿协议,保险公司具有“设局”陷害、虚假报案的嫌疑;此外,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27万余元是保险公司与王×代表的公司协商的结果,是保险公司人员故意所为,并非王×行为客观后果,协议数额不能作为认定犯罪数额的证据,王×在与保险公司商谈理赔事宜过程中的态度更不能成为认定其具有诈骗故意的根据,故控方指控王×犯罪的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王×系北京行遍天下科技有限公司两名股东之一,占股45%,并在该公司任职工作,负责公司经营及外联工作。自2009年起,被公司委派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华纳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上述两个公司大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均为刘忠。2011年10月间,北京行遍天下科技有限公司以人民币52.57万元的价格在北京购买了一辆奥迪Q5汽车(牌号为“京CC6355”),交给绥中华纳科技有限公司,绥中华纳科技有限公司将该车主要配给王×工作使用。车辆购买时只在阳光保险公司上了交通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截止2012年10月。
2012年8月3日19时许,王×驾驶上述奥迪Q5车到秦皇岛市山海关办事,将该车辆停放在山海关火车站北侧的祥荷鑫苑小区内后,就在该小区祥荷宾馆的二楼登记住宿,入住230房间。该房间只有一个向外窗户,从窗户边可直接看到停放在楼下窗户下的奥迪Q5车。
据秦皇岛历史气候记录显示,自2012年8月3日3时至4日7时24分,秦皇岛市除青龙县西部个别乡镇为中雨外,其余各地均出现大于100毫米的大暴雨。山海关地区降雨量在175毫米以上。8月4日凌晨5时左右,祥荷鑫苑小区开始出现积水,积水达1.3米左右,上午10时左右积水最深。8月4日小区积水积了一天,当晚,物业人员将小区的井盖掀开排水,直至8月5日凌晨4时,积水基本排完。8月4日上午8点至5日7时38分,秦皇岛市出现阵雨天气,雨量不大,山海关地区降雨量极小。其中,山海关地区降雨量在0.1至0.3毫米。8月5日7时38分至8月6日完全没有降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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