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刑初字第2099号(6)
21、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文(京保监发(2011)38号)关于加强机动车辆保险理赔时效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证明保险公司办理机动车保险理赔时,经核定,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应自出具索赔材料齐全回执单之日起,最迟不得超过10日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经核定,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在被保险人填写索赔申请书之日起最迟不得超过33日向被保险人出具书面拒赔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2、北京保险行业协会发布的《北京保险业就“7.22”特大自然灾害机动车辆保险理赔做出六项承诺》文件,证明对于没顶或车内水淹至仪表台之上的车辆,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协商一致后,可做推定全损处理,依据机动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给予赔偿。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对控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被告人王×辩称其是在郭文龙推荐下购买的保险;其在上保险之前,并不知道车辆被淹,也没有看见车辆被淹,其没有报假案;8月4日一直在下雨,天气没有转阴;其撕保险公司笔录,是因为保险公司人员态度蛮横,其没有主动要求签订一次性赔付协议,也并未坚持索赔,是保险公司人员催促和诱导其索赔的,保险公司人员的证言不真实。其辩护人认为控方没有证据证明王×在上保险之前已经知道或看到车辆被淹;保险公司职员的证言前后矛盾,内容不真实;相关保险理赔材料上填写的内容不真实,存在诸多错误、矛盾或不合理之处;控方大部分证据与指控事实无关,不能证明王×具有诈骗及非法占有之故意,也不能证明王×有坚持索赔的行为。
同时王×的辩护人还当庭宣读、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王×手机通话记录,证明王×投保过程中与郭文龙、刘忠等人的通话记录,以及王×报案理赔后,保险公司人员与王×的通话记录情况。
2、报纸及网络新闻照片,证明事发期间山海关曾发生城市内涝,有河水外溢倒灌城市造成车辆被淹之可能。
经当庭质证,公诉人对上述辩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辩方的两/证据材料形式上不合法,内容缺乏其他证据支持,不具有证据效力。
针对上述质证意见,法庭认为,控方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辩方的质证意见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将结合全案的事实及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综合评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对于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认为其无罪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述如下:
首先,关于涉案车辆何时被淹进水的问题。法庭认为,从气候历史记录、祥荷鑫苑小区物业及宾馆服务人员的证言及现场方位照片等证据显示,案发地暴雨从8月3日3时至4日7时许止,4日8时后基本雨停,只有零星雨点;物业人员在8月4日凌晨5时左右已经发现小区出现积水,且当时小区大门的积水已经有1.35米左右,小区4日一整天积水,到晚上才开始排水,直至8月5日凌晨4时许,小区的积水才排干净。小区停车场就在小区大门旁,地势与大门持平,并无明显落差,故涉案车辆停放位置被淹情况应与小区大门相同,在4日凌晨已经被淹进水。至于辩方所提有可能出现河水外溢,倒灌城市,导致城市内涝,不排除在雨停后水位上涨淹车之可能的意见,法庭认为,首先辩方提交的新闻报告只是笼统说山海关8月4日出现严重内涝,原因是持续强降雨,山海关所处地势低洼,北临潮河,潮河水溢出河道,是对当时山海关内涝的原因及情况的报道,并未特指雨停后河水才溢出,故该报告与气象报告及在案证人的证言并未冲突,也没有证据反映案发地是在雨停后才被水倒灌的情况。从小区人员的证言可知,在4日凌晨5时,小区的积水已经达到1.35米,足以淹至Q5车车门把手附近。因此,涉案车辆应该在4日上午8时,雨停之前已经被淹,且4日一整天都在被淹泡状态。根据常理,车辆内部进水时间、位置应该与外部被淹的时间、位置相差无几。
其次,关于王×何时发现车辆被淹的问题。在案证据显示,8月4日上午6时许,王×已经醒来。当日8时至11时间,其打电话与郭文龙联系买保险。其一整天都在宾馆内,无法下楼。而从其所入住的房间窗户与车辆停放位置上看,车辆就停放在其入住的房间窗户下,站在窗前直接就可以近距离地看到涉案车辆。在出现这种异常天气及突发灾害,以及其此时给车辆上保险等情况上看,其应当在4日早上,自起床到打电话上保险期间,可以且应当已经看到车辆被淹的情况。对于其当庭辩称4日一整天都没有站在窗前往;楼下看的辩解,明显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在案证据可认定王×在8月4日早上打电话上保险前,已经发现涉案车辆被淹。
再次,关于王×是否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诈骗行为的问题。法庭认为,从王×的供述及报案录音的证言显示,王×在8月5日20时许向保险公司打电话报案时,称8月5日19时才发现车辆被淹,且是他人发现,其本人不在现场。虽然,王×报案时只是称发现被淹的时间是8月5日,而不是车辆被淹的时间,对于车辆被淹的时间其一直称自己也不清楚,没有虚构车辆是在8月5日才被淹的事实。但是,王×一方面隐瞒了其发现车辆被淹的真实时间,还虚构了他人发现事故的事实,另一方面,她隐瞒了保险生效前,甚至是在上保险前,车辆已经被淹的事实,即隐瞒了保险生效前,事故已经发生的事实。从打电话报案,到填写保险理赔手续,接受保险公司询问,直到庭审当时,王×始终隐瞒上述事实,足以认定其在报案理赔时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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