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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刑初字第2099号(7)
综上,王×是在明知事故已经发生的情况下才补上保险,并待保险生效后报案。整个过程是有目的性的整体行为,为了弥补或减少车辆被水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因而,从其拨打“95519”那一刻起,其已经具有让保险公司为其承担损失,非法占有保险公司财物的主观故意。虽然在办理保险理赔过程中,保险公司存在一定过错,事后也是保险公司约其去保险公司签定的定损协议,但其隐瞒事实真相报案即是一种自主行为。虽然,没有证据显示其存在执意闹赔的行为,但其事后撕毁保险公司的笔录,继续填写索赔申请书,与保险公司签订协议,也是其自主行为,客观上也是一种继续索赔的表现,对于协议中的“损失数额”也有其主观表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虽然保险公司明知报案存在疑点,而与王×签订一次性定损协议,没有产生“认识上的错误”,但是,被害人没有产生错误认识,并不影响行为人的诈骗行为的定性。而且从法律层面上看,双方签订的只是一次性定损协议,而不是一次性赔偿协议,故只是对损失数额的确定,被害人并没有实际交付财物。这也正符合很多被害人及时发觉骗局而没有交付财物的“诈骗未遂”案件特征。因此,被害单位的不当行为并不影响对王×自身行为的评定,王×的行为符合诈骗类犯罪的构成要件。虽然涉案车辆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系绥中华纳公司,王×辩称其系为了公司利益,并未为个人谋利,但法庭认为,综合全案案情来看,王×是涉案车辆所有公司的股东,也是车辆实际使用人。从上保险到报案,都是王×一人所为。虽然事后办理理赔时有公司的授权及公司代表参与,但对于涉案车辆的理赔事宜上,王×应具有主导权,起着掌控作用,其也是最终利害关系者,在没有证据证明他人对此事存在共谋的情况下,不宜认定为单位犯罪,应当以诈骗罪追究王×的刑事责任。故对于辩方的无罪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方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并不影响对本案指控事实和行为性质的认定,故对于辩方的其他质证观点,本院亦不予采信。
鉴于被告人王×已经着手实施诈骗,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本案事故系由客观自然灾害造成,被害单位在处理案件过程中亦存在一定过错,本院对被告人王×依法减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覃波人民陪审员李克英人民陪审员朱玉凤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倩 倩 书    记 员 姜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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