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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75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87年7月15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8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羁押,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吕辉东,北京首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4)8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院余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吕辉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9日,被告人王×在本市海淀区中关村1+1大厦地下二层联通机房值班室内,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林×1发生冲突,后王×用拳脚对林×1进行殴打,致林×1右侧肋骨骨折、右侧眶内壁骨折、左侧额突骨折、双侧胸腔积液等损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1的身体损伤为轻伤。
2013年11月13日,被告人王×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询,被害人林×1表示放弃本案的民事赔偿请求,要求对被告人王×从重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的供述,被害人林×1的陈述,证人林×2、彭×的证言,法医临床学伤检临时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110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诊断证明书,受伤情况照片,刑事判决书,讯问光盘,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占鹏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系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提请法庭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但被告人王×未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要求对其从重处罚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亦酌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杨晓明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闫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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