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4)海刑初字第75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1,男,1975年7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5日被羁押,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4)8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王×1在本市海淀区香山买卖街35号内2号院内,因琐事纠纷,用花盆砸伤被害人邱×(女,46岁),致其左侧第8、9、10肋骨骨折。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2013年11月25日,被告人王×1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行前往派出所接受调查。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1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1定罪处罚。
被告人王×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1的家属与被害人邱×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邱×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亦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被告人王×1的供述,被害人邱×的陈述,证人王×2的证言,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和解的协议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
经庭审质证,法庭认为,控辩双方当庭出示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1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考虑到本案因家庭纠纷致矛盾激化引发,其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院对被告人王×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吕海菲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李 娜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