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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0032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别名二强,男,1979年7月31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2年9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羁押,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4)00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王X在本市海淀区旱河路西侧路边,因琐事与被害人朴×(男,42岁)发生争执并互殴,致被害人朴×双侧鼻骨骨折等伤,经依法鉴定属轻伤。
当日,被告人王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被害人朴×表示民事赔偿问题另行解决,要求对被告人王X从重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书,办案说明,释放证明书,身份材料,证人卞×、姜×的证言,被害人朴×的陈述,被告人王X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现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要求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亦予参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杨晓明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闫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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