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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130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男,1964年12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羁押,2014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4)1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1时30分许,被告人牛×在本市海淀区海淀医院员工宿舍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陈×(男,58岁)发生纠纷并互殴,致被害人陈×右侧鼻骨及右侧额突骨折等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当日,被害人陈×报警,被告人牛×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牛×的供述,被害人陈×的陈述,诊断证明,鉴定意见及补充说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据此指控被告人牛×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牛×系初犯,案发后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对案件发生亦有一定过错,本院对被告人牛×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 元
人民陪审员 陈萍芳
人民陪审员 王秀华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孟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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