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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0015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绰号潘东子,男,1974年8月22日。曾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于2002年12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3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5日被羁押,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邬锦梅,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章燕,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3)29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晓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及其辩护人邬锦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5日,举报人王×向公安机关提供被告人潘×从事贩卖毒品活动的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向被告人潘×约购毒品,由公安机关在本市海淀区内筹集毒资人民币1200元。2013年8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潘×在本市通州区八里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门前,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向王×贩卖白色晶体2包。后王×再次向被告人潘×约购毒品,由公安机关再次筹集毒资人民币1000元。当日14时许,被告人潘×再次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王×贩卖白色晶体2包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4包白色晶体均已起获,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3.05克。公安机关另从被告人潘×驾驶的汽车内起获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0.74克。被告人潘×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向其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郑焜予。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收缴毒品清单,工作说明,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及毒资照片,发还清单,检测材料、样本送检流程表,现场检验报告书,手机短信照片,搜查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身份材料,证人高×、宋×、王×的证言,被告人潘×的供述,辨认笔录,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潘×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潘×有立功表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本案系通过特情引诱所侦破,提请法庭对被告人潘×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无视国法,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潘×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系公安机关以特情引诱方式侦破,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杨晓明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闫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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