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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87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帕×,女,1995年3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羁押,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被告人阿×,男,1978年1月1日。曾因盗窃,于2011年5月被劳动教养一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羁押,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被告人毛×,男,1991年9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羁押,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4)0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帕×、阿×、毛×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帕×、阿×、毛×及维语翻译帕提古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3年9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帕×、阿×、毛×在本市西城区西单明珠商场附近,扒窃被害人李×1(女,35岁)所携腰包内苹果牌iphone4S32G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76.25元)。赃物已起获并发还。
二、2013年9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帕×、阿×、毛×在本市海淀区皂君庙路口,扒窃被害人鲁×(男,15岁)所背背包内的三星牌i9082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61.16元)。赃物已起获并发还。
三、2013年9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帕×、阿×、毛×在本市海淀区北京理工大学南门附近,扒窃被害人范×(女,21岁)随身携带的挎包,因被被害人发现而未窃得财物。
四、2013年9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帕×、阿×、毛×在本市海淀区大慧寺路西口附近,扒窃被害人金×(女,31岁)随身携带的挎包,因被被害人发现而未窃得财物。
2013年9月10日,被告人帕×、阿×、毛×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三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帕×、阿×、毛×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帕×、阿×、毛×定罪处罚。
被告人帕×、阿×、毛×对起诉书的指控事实和指控罪名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帕×、阿×、毛×于2013年9月10日14时许,在本市西城区西单明珠商场附近,扒窃被害人李×1(女,35岁)所携腰包内苹果牌iphone4S32G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76.25元)。赃物已起获并发还。
二、被告人帕×、阿×、毛×于当日18时许,在本市海淀区皂君庙路口,扒窃被害人鲁×(男,15岁)所背背包内的三星牌i9082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61.16元)。赃物已起获并发还。
三、被告人帕×、阿×、毛×于当日18时许,在本市海淀区北京理工大学南门附近,扒窃被害人范×(女,21岁)随身携带的挎包,因被害人发现而未窃得财物。
四、被告人帕×、阿×、毛×于当日18时许,在本市海淀区大慧寺路西口附近,扒窃被害人金×(女,31岁)随身携带的挎包,因被害人发现而未窃得财物。
当日,被告人帕×、阿×、毛×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帕×、阿×、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被告人帕×、阿×、毛×的供述,被害人李×1、鲁×、范×、金×的陈述,证人吾×、马×、李×2、胡×、郭×的证言,检查人身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帕×、阿×、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帕×、阿×、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帕×、阿×、毛×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三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阿×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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