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4)海刑初字第148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男,1971年3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日被羁押,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4)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4年2月21日,被告人殷×在本市海淀区牡丹园艺海贵宾楼211号房间内,趁被害人胡×睡着之机,窃取其苹果手机1部、苹果IPAD平板电脑1台,现金人民币1500元。现赃款物未起获。
二、2014年3月1日,被告人殷×在本市海淀区上地艺海商务会馆内休息大厅,趁被害人盛×睡着之机,窃取其华为g610-u00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84元;后又趁被害人陈×睡着之机,窃取其步步高vivo牌X1ST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34.28元。被告人殷×在离开商务会馆时被当场抓获,两部被盗手机被起获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殷×的供述,被害人胡×、盛×、陈×的陈述,证人张×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物证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到案经过,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殷×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已起获并发还,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殷×向被害人胡×退赔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于 洋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吕瑶菲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