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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134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栗×,男,1990年5月9日。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1月24日被羁押,同年11月25日被处以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利科,北京市长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男,1989年5月28日。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1月24日被羁押,同年11月25日被处以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程西付,北京市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2,男,1989年3月25日。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1月24日被羁押,同年11月25日被处以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邵宗良,北京市长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4)1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李×、张×2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栗×及其辩护人吴利科、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程西付、被告人张×2及其辩护人邵宗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4日0时许,被告人栗×、李×、张×2在本市海淀区西道口1号西郊冷冻厂二层209-22仓库内,用铁丝撬锁进入仓库,后盗窃被害人卢×(男,32岁)三全牌水饺(450g)40箱、八喜冰激凌(90g)50箱,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9638元。现赃物已全部起获并发还。当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栗×、李×、张×2抓获。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栗×、李×、张×2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栗×、李×、张×2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卢×的陈述,证人孙×、吴×、张×1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收货单据,扣押、发还清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李×、张×2合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栗×、李×、张×2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栗×、李×、张×2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赃物已全部起获并发还被害人,本院对其三人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部分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覃波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姜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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