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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175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1,曾用名林×2,男,1990年2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6日被羁押,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4)17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1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3月16日,被告人林×1在本市海淀区圆明园门前地铁站外路边、海淀区欧美汇步行街、海淀黄庄麦当劳快餐店旁路边,多次采用掏兜的方式窃取他人财物,共涉嫌犯罪三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402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4年3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林×1在本市海淀区圆明园门前地铁站外路边,趁被害人姜×(女,18岁)不备,掏兜窃取其随身携带的三星牌S3I9300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80元。现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二、2014年3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林×1在本市海淀区欧美汇步行街,趁被害人夏×(女,22岁)不备,掏兜窃取其随身携带的OPPO牌FIND5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92元。现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三、2014年3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林×1在本市海淀区黄庄麦当劳快餐店旁路边,趁被害人李×(女,25岁)不备,采用镊子掏兜的方法窃取其随身携带的现金人民币150元及市政公交一卡通1张。现赃款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当日,被告人林×1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林×1的供述,被害人姜×、夏×、李×的陈述,证人刘×、张×的证言,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1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1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赃款物均已起获发还,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张小平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吕瑶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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