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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71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男,1985年3月10日。因涉嫌犯伪造企业印章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羁押,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4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利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4)8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贤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赵利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5日,被告人杨×在本市海淀区军事博物馆地铁站出口外,以人民币240元价格向他人出售“北京昊天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各1枚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经鉴定,上述2枚印章均系伪造。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人张×、常×、曹×的证言,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拨打实验笔录,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伪造的印章照片,印章章样,QQ聊天记录照片,网上发布的帖子照片,扣押决定书,登记保存清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被告人杨×的供述,文检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杨×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杨×系初犯,且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较轻,提请法庭对被告人杨×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犯伪造公司印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杨晓明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闫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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