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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149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男,1993年3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羁押,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4)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5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杜×在本市海淀区中鼎大厦B座8层达内科技公司14教室内,窃取被害人李×1个单肩背包,内有1部苹果牌IPHONE48G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58元)、1部金立牌A350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94.22元)、现金人民币600元及钱包、银行卡、身份证等物。
当日,被告人杜×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现两部手机及赃款现金人民币600元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2014年5月5日,被告人杜×赔偿被害人现金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杜×的供述,被害人李×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视频,物证照片,扣押清单、搜查笔录、发还清单,赔偿和解协议,到案经过,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杜×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于 洋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吕瑶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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