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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79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1987年8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羁押,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4)0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07年12月21日,被告人李×在本市海淀区树村后营25号院内出租房内,窃取被害人查×(女,33岁)现金人民币560元。现赃款未起获。
二、2008年8月29日,被告人李×在本市海淀区树村正白旗101号院内东数第一间出租房内,窃取被害人白×(女,27岁)冠捷牌液晶显示器1台及富士康牌主机1台(均无法作价)。现赃物未起获。
三、2009年3月29日,被告人李×在本市海淀区上地树村正白旗73号房屋内,窃取被害人王×1(男,30岁)人民币30元及三星牌E758手机1部(无法作价)。现赃款物均未起获。
四、2013年8月8日,被告人李×在本市海淀区上地树村乙14号出租房内,窃取被害人王×2(男,35岁)金士顿牌U盘4个(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195.7元)、viewsonic电子书1部(无法作价)及现金人民币200元。现电子书已起获发还,其余赃款物未起获。
五、同年8月17日,被告人李×在本市海淀区树村79号2号房间内,窃取被害人赵×(女,22岁)三星牌i9003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24.75元)及钱包、内衣等物。现赃物均已起获发还。
综上,被告人李×共实施盗窃五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2710.45元。
2013年8月19日,被告人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的供述,被害人查×、白×、王×1、王×2、赵×的陈述,证人王×3、刘×的证言,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手印鉴定、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退赔被害人查×人民币五百六十元,退赔被害人王×1人民币三十元,退赔被害人王×2人民币三百九十五元七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张小平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吕瑶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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