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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151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戚×,男,1983年2月28日。曾因盗窃,于2003年1月23日被决定行政拘留10日;曾因盗窃,于2004年12月1日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1年,于2005年10月解除劳动教养;曾因盗窃,于2006年1月27日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1年,于2006年12月16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8日被羁押,2014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4)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纪敬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3年11月7日8时许,被告人戚×在本市海淀区五道口华联商厦一楼星巴克咖啡店二层,趁被害人毛×离开之机,窃取其放在桌上的苹果牌IPHONE4S32G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89.5元。
二、2013年11月14日凌晨,被告人戚×在本市海淀区成府路与学院路交叉口麦当劳内,趁被害人邹×熟睡之机,窃取其放在椅子上的苹果牌IPHONE516G白色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70.5元。
综上,涉案财产共计价值人民币6860元。2013年11月28日,被告人戚×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赃物未起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戚×的供述,被害人毛×、邹×的陈述,接警信息,手机购买凭证,价格鉴定意见,监控录像,办案说明,到案经过,身份及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戚×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戚×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戚×向被害人毛×退赔人民币二千六百八十九元五角,向被害人邹×退赔人民币四千一百七十元五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于 洋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吕瑶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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