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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193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男,1994年7月20日。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羁押,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4)18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王×与一涉嫌贩卖发票的线索人员进行联系,并向对方约购发票,后王×就上述情况向公安机关进行举报。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徐×通过向本市海淀区马甸小区西门寄送快递的方式,以人民币5000元价格向王×出售“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4份,“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200份。经鉴定,上述发票均系伪造。同年4月24日,被告人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的供述,证人王×、史×、李×的证言,鉴定意见,扣押笔录、清单,通讯记录,发票、快递单照片,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违反国家规定,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犯有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已经着手实施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的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覃 波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吕瑶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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