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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0048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男,1974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9日被羁押。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4)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9日14时35分,被告人徐×饮酒后驾驶一辆小型轿车(车牌号:京KC6006)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海淀区苏州街西屋国际西侧岗沟口时,与李×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京PR3P57)发生交通事故,对方报警后,被告人徐×在现场等候处理,民警在事故处理中将其查获。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人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无责任。当日16时22分,医务人员抽取被告人徐×体内静脉血并留存,后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3.2mg/100ml,已达到国家人体血液酒精含量标准中规定的醉酒标准。到案后,被告人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李×已获赔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协议书,处警记录,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情况说明,收条,身份材料,证人李×、蒯×的证言,被告人徐×的供述,酒精检验报告,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经赔偿事故相对方的相关损失,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杨晓明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闫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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