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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127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2,男,1989年7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4日被羁押,同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4)1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2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4日14时至16时许,被告人张×2在本市海淀区清河翠微大厦旁,先后三次趁快递员不在之机,窃取快递车内的包裹共计11件,其每次窃得包裹后进入附近一家肯德基餐厅查看藏匿赃物,并在休息后再次作案。具体如下:
1、当日14时许,被告人张×2在前述大厦西侧,从被害人陈×(男,33岁)的快递车内窃取包裹5件,内有白色靠垫1个、黑色袜子1双等物(均未作价)。赃物均已起获。
2、当日15时许,被告人张×2在前述大厦东南侧,从被害人张×1(男,19岁)的快递车内窃取包裹4件,内有价值人民币120元的平底玻璃内插管2盒、北极绒牌女士秋衣1套、韩版女士裙子1件及菲都狄都牌台灯1个(均未作价),赃物均已起获并发还。
3、当日16时许,被告人张×2在前述大厦东侧,从被害人李×(男,36岁)的快递车内窃取包裹2件,内有收纳桶1个及图书6本。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人民币137.1元。赃物均已起获发还。
当日,被告人张×2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2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张×1、李×的陈述,证人兰×的证言,扣押及发还清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2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2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张×2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全部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覃波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姜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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