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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1371号(2)
二、被告人霍×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孙凯飞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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