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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86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1,别名张×2,男,1991年8月20日。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7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3日被羁押,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4)9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3年8月5日,被告人张×1在本市海淀区大有庄方宅胡同8号甲1号202房间,钻窗入室,窃取被害人敖×(女,32岁)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赃物无法作价)。现赃物未起获。
二、同年10月24日4时许,被告人张×1在本市海淀区厢白旗6号出租房,趁被害人周×(女,27岁)熟睡之机,入户窃取其现金人民币100元及HTC牌MYTOUCH4G型手机1部(赃物无法作价)。现赃款、赃物均未起获。
三、同年11月3日4时许,被告人张×1携带管制刀具在本市海淀区一亩园园绿宿舍11排1号被害人何×(女,20岁)所租住房间窗外,趁被害人何×熟睡之机,推开窗户,窃取其放在窗台上的联想牌A670t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72.21元)。当日5时许,被告人张×1又进入本市海淀区大有庄北上坡7号被害人张×3(女,43岁)家中欲实施盗窃时,被张×3等人发现并当场抓获。现管制刀具已起获、被盗手机已起获并发还。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1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1定罪处罚。
被告人张×1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其并没有入户盗窃,而仅是在窗外用拖布杆将被害人的物品挑出。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张×1于2013年8月5日,在本市海淀区大有庄方宅胡同8号甲1号202房间内,钻窗入室,窃取被害人敖×(女,32岁)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无法作价)。现赃物未起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被害人敖×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手印鉴定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被告人张×1于同年10月24日4时许,在本市海淀区厢白旗6号出租房,趁被害人周×(女,27岁)熟睡之机,入户窃取其现金人民币100元及HTC牌MYTOUCH4G手机1部(无法作价)。现赃款、赃物均未起获。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
1、被害人周×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24日4时许,其被冻醒了发现其家房门和窗户都开着,其找手机时手机不见了,其就打开电视和灯,这时突然断电了,而且其家门口有亮光,其喊了一声,门口的灯光就没有了,其找到手电筒后发现其钱包和包在地上,钱包内的钱不见了。其被盗手机是一部黑色红边HTC牌MYTOUCH4G型手机,还被盗了100余元钱。手机放在枕头旁边,钱放在钱包内,钱包放在包内,包放在了床尾的毛绒玩具上。
2、110接处警记录,证实被害人周×事发当日6时许拨打110电话报警,称自己家中丢失一部手机和现金人民币100余元的情况。
3、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接到被害人周×报警后,刑侦支队技术队技术员赶至现场进行勘验,并当场在窗框外侧发现并提取指纹痕迹3枚,掌纹痕迹3块的情况。
4、手印鉴定书,证实在本市海淀区厢白旗6号出租房现场窗框外提取的掌纹痕迹与被告人张×1右手手掌样本掌纹是同一人所遗留。
5、办案说明,证实被害人周×称事发前其将门锁好,窗户也关上了但是没有锁,手机放在枕头旁边,案发后其发现门已被打开,有个较大的门缝,窗户前有个黑影,便问对方是谁,对方没有回答随即离开,其在屋内和窗户处未发现有木棍之类的东西;民警未从被告人张×1处起获被害人周×的手机,该手机至今未能找到。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张×1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法庭认为,控方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三、被告人张×1于同年11月3日4时许,携带管制刀具在本市海淀区一亩园园绿宿舍11排1号被害人何×(女,20岁)所租住房间窗外,趁被害人何×熟睡之机,推开窗户,窃取被害人放在窗台上的联想牌A670t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72.21元)。当日5时许,被告人张×1又进入本市海淀区大有庄北上坡7号被害人张×3(女,43岁)家中欲实施盗窃时,被张×3等人发现并当场抓获。现管制刀具已起获、被盗手机已起获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被告人张×1的供述,被害人何×、张×3的陈述,证人陈×1、高×、陈×2、李×、那×、郎×的证言,照片,开机实验,现场勘验笔录,管制刀具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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