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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869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盗窃、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张×1提出的其未入户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的辩解,法庭认为,被害人在案发后及时报警,并对失窃物品种类及摆放位置的陈述稳定、具体,对案发前后房门和窗户变化等相关情况的陈述亦较为详细,被告人张×1的当庭供述前后矛盾且明显不符合常理,结合当场提取的掌纹痕迹等其他相关证据,对于被告人张×1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1退赔被害人周×人民币一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小平
人民陪审员  董福利
人民陪审员  张金海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吕瑶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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