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刑初字第929号(3)
10.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关于企业数据查无的函证明:经查询企业登记数据库,没有北京信德创业文化有限公司的信息记录。
11.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7月2日张×1因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12.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2007年4月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张×1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罚金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2007年4月23日起至2009年4月22日止。
13.身份材料证明被告人张×1的基本身份信息。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1对其本人的供述和辩解提出异议,辩称其因被限制人身自由才未能正常还款;对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提出异议,辩称其银行卡已经无法被识别,经咨询银行客服得知需要补办新卡;对关于企业数据查无的函提出异议,辩称北京信德创业文化有限公司是真实存在的。被告人张×1的辩护人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张×1被羁押后存在心理压力,其供述内容可能与事实有出入;证人巴×、张×2的身份不明,证言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存疑;银行报案材料、账户交易明细的来源不明,无法体现张×1恶意透支的主观故意及具体金额;催收记录系银行单方面提供,无法证实催收的具体内容,电话、短信亦不属于有效的催收行为;辩护人同时认为公诉人出示的其他证据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查,被告人张×1的供述、证人巴×等人的证言均系侦查人员依法制作,笔录中不但详细记录了讯问或询问的时间、地点、人员,亦经张×1、巴×等人签名确认,辩护人对相关证据客观性及合法性所提异议系主观臆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信用卡申请材料、账户交易明细和催收记录均系银行正常业务活动的档案资料和工作记录,客观地反映了涉案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及催收情况,由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依法调取,并加盖提供单位的公章,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主管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政府直属机构,负责各类企业、单位等市场主体的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该机构对相关企业信息的查询和记录在本区域内具有权威性;公诉人当庭出示的其他证据或是证明了张×1办理信用卡的信息或使用情况、或者证明了张×1到案的具体时间、原因及身份信息,均从不同方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进行了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综上,对于被告人张×1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质证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法庭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人张×1的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张×1在侦查阶段的部分供述和辩解及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张×1因其他违法行为被羁押后,侦查机关才发现其信用卡存在欠款的事实,并非侦查机关根据银行的报案而直接查处,同时张×1也曾多次表明希望还款的意愿,不属于恶意拖欠。经当庭质证,公诉人对辩护人出示的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公安机关的办案程序并无不妥,辩护人有关公安机关违法办案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经查,信用卡诈骗罪属公诉案件,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有关线索依法查处,而不以被害人是否报案为必要,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显然混淆了公诉案件与自诉案件的基本概念,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张×1有关还款的意思表示并未付诸行动,不能否定已经恶意拖欠银行欠款的客观事实,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未能全面评价案件事实、主观性较强,本院亦不予采信。
被告人张×1的辩护人在庭审前及庭审中均提出了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经查,辩护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张×2、巴×二人均在侦查期间已经接受询问,证言内容全面、具体,并已经庭审质证,没有出庭的必要;辩护人申请作证的其他证人,一方面未能提供部分证人的具体姓名或联系方式,一方面拟证明的事实或与案件无关、或与在案证据明显重复、没有必要,因此对于辩护人的相关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张×1辩称主观上没有恶意透支的故意、客观上因被限制人身自由及借款账户被冻结而未能及时还款的辩解,经查,张×1在明知自己经济状况不佳的情况下仍向多家银行申领信用卡,并采用提供伪造证件、虚构职业信息、虚报收入状况等方式提高信用额度,主观上具有超过自身还款能力透支信用卡的故意;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张×1无视自身还款能力使用多家银行的信用卡透支消费,直接导致欠款无法按期偿还的结果,客观上实施了恶意透支的具体行为;经银行多次催收,张×1不但未能及时偿还欠款,还采取小额还款、拒接电话和关机等方式拖延、逃避还款义务,在因其他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即已经满足了经两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不归还欠款的犯罪构成认定要件;张×1所谓的向他人借款系以生活窘迫为由向不特定的人员募捐,没有明确指向、也未筹集到钱款,其关于银行账户被冻结的辩解不但悖于司法冻结状态下账户能入账但不能出账的常识,更与银行最终确认的相关账户状态正常相矛盾,综上,对于张×1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张×1的辩护人认为银行的电话、短信不属于有效催收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催收系信用卡发卡银行通知持卡人欠款已经逾期,并要求其尽快还款的行为,形式上并无特别要求,既包括书面催收、也包括口头催收,只要达到使持卡人获知欠款情况及法律责任的效果即可,本案中,张×1的供述与银行催收记录能够相互吻合,能够证明张×1多次接到银行催收但未及时还款的事实,可见,银行的催收行为已经产生的相关的法律效果,因此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1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继续从事犯罪活动,且不能对自身的行为有正确认识,主观恶性较深,本院在量刑时酌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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