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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929号(4)
一、被告人张×1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1退赔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人民币一万九千一百八十四元五角六分、退赔中国民生银行人民币一万七千七百二十一元一角七分、退赔平安银行人民币一万五千六百三十元九角二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徐 进
代理审判员  张小平
人民陪审员  朱玉凤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吕瑶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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