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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144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1,男,1992年10月19日出生,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3日被羁押,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1,男,1984年10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2日被羁押,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2,男,1983年11月29日出生,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3日被羁押,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康×2,男,1993年9月7日出生,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3日被羁押,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女,1993年6月30日出生,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3日被羁押,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4)1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1、刘×1、刘×2、康×2、梁×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1、刘×1、刘×2、康×2、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康×1酒后滋事,在本市海淀区上地树村正白旗北口与农大南路交叉口路南西侧,无故砸踹被害人史×(男,25岁)的雪佛兰牌轿车(车牌号为津N31990,经鉴定维修价格为人民币1425元),并殴打被害人史×。后被告人康×1又让同行的被告人梁×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刘×1、刘×2、康×2来到现场,在被告人康×1、梁×的指认下,被告人康×1、刘×1、刘×2、康×2共同对被害人史×拳打脚踢,并对前来劝架的被害人钱×(男,29岁)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史×、钱×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等伤,经鉴定均为轻微伤。当日,被告人刘×1被当场抓获。次日,被告人康×1、刘×2、康×2、梁×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3年6月17日,被告人康×1、刘×1、刘×2、康×2、梁×赔偿史×、钱×、陈×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元,史×、钱×、陈×对五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1、刘×1、刘×2、康×2、梁×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五名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史×、钱×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陈×的证言,物证照片,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1、刘×1、刘×2、康×2、梁×无事生非,毁坏他人财物,并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1、刘×1、刘×2、康×2、梁×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康×1、刘×2、康×2、梁×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刘×1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且与被害人一方达成和解,本院对五名被告人分别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对被告人康×1、刘×2、康×2、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刘×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康×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康×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 元
人民陪审员 闫 洪
人民陪审员 孙焕云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孟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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