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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128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尤×,男,1992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羁押,2014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4)1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尤×在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国美电器手机组仓库内,窃取黑色苹果牌iphone516G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40元)、白色苹果牌iphone516G型手机3部(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13620元)、白色苹果牌iphone48G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88元)、白色联想牌S720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72.1元)及白色移动电源1个。同年12月24日,被告人尤×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现白色联想牌手机已起获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尤×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截图,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国美电器价格信息表,价格鉴定意见,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尤×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尤×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尤×向被害单位国美电器北太平庄店退赔人民币二万零七百四十八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覃波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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