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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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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39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男,1986年7月22日。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8月28日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3年4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4月14日被羁押,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4)0141、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职务侵占罪、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5月间,被告人孙×利用其担任北京金冠方舟纸业物流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位于本市海淀区)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将被害单位北京金冠方舟纸业物流有限公司应收货款总计人民币62894.4元据为己有。
2012年2月3日、2月13日,被告人孙×在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小马村,以购买复印纸为由,采取先提货后付款的方式,骗取被害单位北京中冶世龙纸业有限公司250箱A4复印纸,经鉴定上述复印纸价值人民币38750元。
经被害单位报案,被告人孙×于2013年4月14日被抓获。现涉案赃款尚未退赔。
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孙×定罪量刑。
被告人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孙×于2011年5月间,利用其担任北京金冠方舟纸业物流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位于本市海淀区)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将被害单位北京金冠方舟纸业物流有限公司应收货款总计人民币62894.4元据为己有。
被告人孙×于2012年2月3日、2月13日,在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小马村,以购买复印纸为由,采取先提货后付款的方式,骗取被害单位北京中冶世龙纸业有限公司250箱A4复印纸,经鉴定上述复印纸价值人民币38750元。
经被害单位报案,被告人孙×于2013年4月14日被抓获。现涉案赃款尚未退赔。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的供述,证人李×1、张×、李×2、王×1、邬×、李×3、王×2、卢×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明细,支票存根,支票,进账单,公司账户交易明细,记账凭证,收据,银行个人业务凭证,送货单,价格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与其所犯职务侵占罪并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犯职务侵占罪、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孙×向被害单位北京金冠方舟纸业物流有限公司退赔人民币六万二千八百九十四元四角,向被害单位北京中冶世龙纸业有限公司退赔人民币三万八千七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于 洋
人民陪审员 苏云泉
人民陪审员 张永慧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吕瑶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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