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刑初字第1023号(2)
除了上述证据之外,公诉人还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由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依法调取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工作说明、银行卡对账单、短信截图、到案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法庭认为,控方提供的证据均由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依法调取,形式、来源合法,均可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其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于 洋
人民陪审员 文 龙
人民陪审员 张淑萍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吕瑶菲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