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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0105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1,男,1994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羁押,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吕华,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4)0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1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1及其辩护人吕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孙×1在位于本市海淀区的京江阳光写字楼院内酒后滋事,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海淀派出所民警齐×、唐×(女,47岁)接警后赶赴现场。被告人孙×1将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民警唐×打到在地,致使唐×头部、右上臂、左膝等部位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孙×1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徐国政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对其依法惩处。
被告人孙×1及其辩护人对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提请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孙×1在本市海淀区京江阳光写字楼院内酒后滋事,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海淀派出所民警齐×、唐×(女,47岁)接群众警后赶赴现场。被告人孙×1将依法执行职务的民警唐×打到在地,致使唐×头部、右上臂、左膝等部位多处受伤。经鉴定,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当日,孙×1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1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唐×的陈述,证人卢×、齐×、孙×2、贾×、耿×、李×、石×、白×、张×的证言,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病例复印件,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110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工作说明,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1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1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孙×1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雷刚
代理审判员  侯孝文
代理审判员  陈 明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段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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