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4)海刑初字第132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女,1974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31日被羁押,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云飞,北京六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女,1960年7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31日被羁押,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畅英,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4)1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杨×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李云飞、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畅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杨×案发前均系被害人迟×(男,51岁)家雇佣的保姆。2013年5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周×伙同被告人杨×在本市海淀区世纪城远大园五区3号楼5单元6G被害人迟×家中,先后多次趁被害人家中无人或家人睡熟之机,窃取被害人母亲房间内的保险柜及写字台抽屉内现金共计人民币3.4万元。2014年1月31日,被告人周×被被害人带至派出所。周×在接受民警询问时,主动交待了上述事实。当日,被告人杨×被公安机关抓获,杨×到案后如实供认上述事实。案发后,二被告人向被害人退赔赃款3万元,被害人迟×对被告人杨×表示谅解。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杨×在家属协助下又各自分别退赔2000元,现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杨×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杨×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迟×的陈述,证人李×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涉案照片,谅解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杨×合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杨×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在到案后退赔了所得全部赃款,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退赔了所得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杨×均直接参与了盗窃,并分得赃款,不宜区分主从犯,但鉴于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的积极程度有所差别,本院在量刑时酌予区分。辩护人的部分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本院对被告人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三、在案扣押人民币四千元发还被害人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覃波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姜楠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