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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172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男,1985年5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6日被羁押,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4)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4年1月1日,被告人周×在本市东城区洪懿龙网吧内,趁被害人李×(男,23岁)不备,窃取其黄色小米牌2S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04.13元)、现金人民币200元、身份证1张。现手机及赃款均未起获,身份证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李×。
二、2014年1月11日,被告人周×在本市海淀区燕山大酒店南侧千龙网都红石网吧内,趁被害人程×(男,24岁)不备,窃取其小米牌1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14.79元)。现赃物未起获。
三、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周×在本市海淀区魏公村炎黄网吧内,趁被害人唐×(男,23岁)不备,窃取其E派牌S5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23.53元)。现赃物未起获。
四、2014年1月26日,被告人周×在本市海淀区小南庄甲8号奕奇特网吧内,趁被害人于×(男,37岁)不备,窃取其黑色酷派牌9960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36.51元),后销赃。现赃物未起获,赃款人民币40元已起获扣押。
综上,被告人周×共实施盗窃四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4378.96元。
2014年1月26日,被告人周×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的家属将涉案赃款全部退赔。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的供述,被害人于×、唐×、程×、李×的陈述,现场监控录像,辨认笔录,物证照片,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将涉案赃款全部退赔,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四千三百七十八元九角六分,发还被害人李×人民币一千五百零四元一角三分、发还被害人程×人民币八百一十四元七角九分、发还被害人唐×人民币八百二十三元五角三分、发还被害人于×人民币一千二百三十六元五角一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张小平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吕瑶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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