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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63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1979年5月22日。曾因偷窃于2003年8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09年9月被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13年6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羁押,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4)8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贤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7日,群众管某向公安机关提供被告人刘×贩毒的线索,并向其约购毒品,后由公安机关在本市海淀区筹集毒资人民币2000元。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刘×在本市丰台区张仪村路吴庄南站公交车站附近,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贩卖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系甲基苯丙胺,净重2.72克。
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刘×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的供述,证人张×、丁×、管×、王×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登记保存清单,通话记录照片,提取样本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人员登记表,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拨打说明,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身份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讯问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系公安机关以特情引诱方式侦破,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刘×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杨晓明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闫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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