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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61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1977年2月10日。曾因吸毒,于2008年12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羁押,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4)0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至5月间,被告人刘×虚构欲与被害人石×(女,28岁)合作投资升降机的事实,分多次骗取被害人石×共计人民币101300元。经被害人报案,被告人刘×于2013年8月13日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涉案赃款现尚未退赔。
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刘×定罪量刑。
被告人刘×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于2012年2月至5月间,虚构欲与被害人石×(女,28岁)合作投资升降机的事实,分多次骗取被害人石×共计人民币101300元。经被害人报案,被告人刘×于2013年8月13日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涉案赃款现尚未退赔。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实质性异议,并有被告人刘×的供述、被害人石×的陈述、证人郑×的证言、证明、电梯投资明细、银行交易清单、到案经过、前科材料、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刘×向被害人石×退赔人民币十万一千三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于 洋
人民陪审员 闫 洪
人民陪审员 张永慧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吕瑶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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