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刑初字第69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1991年7月2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18日被羁押,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韶华,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穆×,男,1991年5月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18日被羁押,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韩平,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4)0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穆×犯诈骗罪、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张韶华、被告人穆×及其辩护人韩平、被害人张×的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惠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1年4月间,被告人穆×伙同刘×,在本市海淀区等地,以给“黑×”投资以及赔偿“黑×”投资损失为由,骗取被害人张×(男,21岁)人民币5000元。
二、2011年6月间,被告人穆×伙同刘×,在本市海淀区,以借用被害人张×(男,21岁)手机为由,骗取被害人张×的苹果牌iphone416G手机1部。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4558.03元。
三、2011年间,被告人刘×在本市海淀区等地,以给“黑×”投资、学车费丢了需要钱为由,骗取被害人张×(男,21岁)人民币7500元。
另查明:
2011年3月间,被告人穆×伙同刘×,在本市海淀区,窃取被害人张×(男,21岁)的苹果牌iphone416G手机1部。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4558.03元。
2013年5月18日,被告人穆×、刘×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穆×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较大;被告人刘×、穆×行为亦构成盗窃罪,且数额较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穆×定罪处罚。
被告人刘×对起诉书的指控事实和指控罪名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刘×有自首情节,且其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有悔罪表现,提请法庭对被告人刘×从轻处罚。
被告人穆×对起诉书的指控事实和指控罪名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穆×有自首情节,且其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悔罪态度较好,在案发后积极退赔赃款并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提请法庭对被告人穆×从轻处罚。
被害人张×的诉讼代理人对起诉书的指控事实和指控罪名没有提出异议,其发表的意见为鉴于被告人穆×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穆×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穆×伙同被告人刘×于2011年4月间,在本市海淀区等地以给“黑×”投资以及赔偿“黑×”投资损失为由,骗取被害人张×(男,21岁)的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穆×伙同被告人刘×于2011年6月间,在本市海淀区以借用被害人张×(男,21岁)手机为由,骗取被害人张×的苹果牌iphone416G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58.03元)。
三、被告人刘×于2011年间,在本市海淀区等地以给“黑×”投资、学车费丢失需要钱为由,骗取被害人张×(男,21岁)的人民币7500元。
另查明:
被告人穆×伙同被告人刘×于2011年3月间,在本市海淀区窃取被害人张×(男,21岁)的苹果牌iphone416G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58.03元)。
2013年5月18日,被告人穆×、刘×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后被告人穆×在家属协助下退赔被害人张×人民币71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刘×在家属协助下退赔被害人张×人民币14558.03元,现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穆×及辩护人、被害人张×的诉讼代理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被告人刘×、穆×的供述,被害人张×的陈述,报案材料,购机证明,收条、谅解协议,价格鉴定结论,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刘×、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亦构成盗窃罪,应与其所犯诈骗罪并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穆×犯诈骗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穆×犯罪以后能够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行到案,视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二人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家属的协助下已将涉案赃款全部退赔,被告人穆×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二被告人各自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及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的相关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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