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刑初字第696号(2)
一、被告人刘×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穆×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一万四千五百五十八元零三分发还被害人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小平
人民陪审员 王兰芝
人民陪审员 王秀华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吕瑶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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